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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經辦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措施補助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05084586B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貸款經辦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措施補助作業規範 第三點
  1.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84586B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第三點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一百十年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予以補貼利息差額,且依核貸金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前項百分之零點五行政費用補助,以貸款經辦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案件為限,且每一貸款經辦機構補助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紓困貸款之申請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考量貸款經辦機構為配合紓困政策,應縮短、加速審核時程,致增加相關行政作業成本,為提高貸款經辦機構承作誘因,補助其成本負擔,以協助產業儘速復甦,爰修正本項規定,明定貸款經辦機構辦理一百十年度新貸案件,每案由本會依核貸金額,給予百分之零點五之行政費用補助。 (二)因紓困振興辦法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以下簡稱受利息補貼舊貸案件),自一百十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免予計收,無須另行申請,爰行政費用補助範圍排除該等案件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為利補助資源衡平分配,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行政費用補助範圍以貸款經辦機構於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核准之新貸案件為限,且每一貸款經辦機構補助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