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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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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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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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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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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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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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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