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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25064509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十六條
  1.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64797號令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委任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受補助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農險基金墊撥之補助,因無效、撤銷或廢止,致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低於墊撥金額時,由保險人退還超過核定金額之墊撥款予農險基金。但保險人退還前,保險事故已發生應予理賠者,由主管機關向要保人請求返還。
    一、溢領款項由受補助者逕予退還無須申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為明確。
    二、由農險基金辦理墊撥保險費補助款之案件,嗣後如有無效、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致核定金額低於墊撥金額時,由保險人退還充抵保險費之補助款,並批改保單或由農民自行補繳保費維持原契約效力。例如:某農產業保險由農民自繳二分之一保險費,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保險費,並由農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嗣後若經主管機關核定不予補助,則保險人應退還該二分之一保險費予農險基金;惟如保險人退還前,保險事故已發生,為保障農民權益,保險人依原契約進行理賠相關事宜,應退還之款項(亦即農民應補繳以維持原契約效力之保險費)仍用以充抵保險費,另由主管機關向農民請求返還,爰增訂第四項。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