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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25085576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 第五點
  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6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酌修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部分從事養殖之借款人,其所在水域係由其他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合法養殖事業仍應納入輔導,增訂檢附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之借款人,亦得申請本貸款;所稱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包括經濟部水利署核發之「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圍築魚塭養殖」,及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之「農業科技園區漁場註冊編號」。為推展我國水產養殖業「生產轉型、綠能共構」,輔導生產模式轉型為室內型設施養殖,及考量借款人興建水產養殖設施初期投入需有足夠資金始得推行,增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借款人,亦得申請本貸款。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貸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如未補正,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以確保貸款效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2.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85084745E號令修正部分規定,並自108年11月25日生效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委會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推動實耕政策,考量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農業用地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無法提供農地同意使用書等文件,爰對於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增訂得檢具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委會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取代前開文件,新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3.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18號令修正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配合第四點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貸款用途為農產運銷或加工者,其申請時應檢具之相關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4.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71號令修正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現行規定貸款申請書係以附表形式訂定,考量貸款申請書時有配合實務修正之必要,為避免經常修正本要點,爰刪除現行規定之附表規定,嗣後改以公函周知方式辦理。
  5.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222號令修正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一、配合修正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借款人應檢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俾作為貸款經辦機構審核是否符合第三點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依據。
    二、考量離職從農者,其本人前一年度年薪資所得或有高於年勞工基本工資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等借款人另應檢具離職證明、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始得適用本貸款。
  6.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448號令修正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寫申請書(如附表),檢具身分證影本及以下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之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一、配合本會新農業運動漂鳥計畫及園丁計畫之推動,修正本點附表申請書第一款,增列相關申請資料及說明。
    二、其餘無修正。
  7.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訂定

    第五點

    借款人應填寫申請書(如附表),檢具身分證影本及以下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之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具下列證件之一:
    1.申請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類貸款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本類貸款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照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祖父母名義之土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另檢附收乳證明。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15080242號
    發文日期:
    101年05月30日
    函令摘要:
    釋示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有關興建固定設施應取得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