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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014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 第十七點
  1.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16號令修正

    第十七點

    除畜牧污染防治類外,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酌作文字修正。
  2.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81號令修正

    第十七點

    除畜牧污染防治類外,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第二項移列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爰予以刪除。
  3.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584號令修正第4點、第5點及第17點規定

    第十七點

    除畜牧污染防治類外,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借款人,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能補正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點修正,另為兼顧貸款效益,並參考畜牧法有關畜牧場建場及辦理登記證等相關事宜所需時間,增訂第二項規定,該等借款人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記證,以確保本貸款支應對象為合法經營者。如未能補正畜牧場登記證書者,貸款視為經辦機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4.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訂定

    第十七點

    除畜牧污染防治類外,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