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15074222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第五條
  1.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2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消費性貸款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配合中央各部會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信用部所隸屬農會、漁會之員工。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擔保品坐落位置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
    一、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
    二、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點五且在百分之二以下、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四。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 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 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 範圍調整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五項以各項財務指標作為得否擴大第一項第一款擔保品坐落位置條件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信用部淨值之累積及寬提備抵呆帳同為強化風險承擔能力,放款覆蓋率略低而資本適足率較高之信用部仍具有相當之風險承擔能力,為協助信用部跨區發展及分散擔保品區域風險,除符合第一款規定之各項財務指標外,另增訂第二款,規定信用部符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點五且在百分之二以下、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四者,其非會員授信之擔保品坐落位置亦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以因應日益增加之非會員授信業務需求。
    四、為明確信用部申請調整非會員授信業務之依據條文,酌修第六項文字,其申請調整時間、程序、檢附文件、審核計分標準、須具備條件等項目,係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2.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05074149A號令修正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配合中央各部會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信用部所隸屬農會、漁會之員工。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擔保品坐落位置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基於信用部配合政府政策承作中央各部會所訂之紓困貸款,可協助非會員度過難關,善盡社會責任,爰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五日農授金字第一○九五○七四二二六號函示,有關信用部如獲准承作中央各部會所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各種紓困貸款,對於申貸者為非會員,不受本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修正第二項增列配合中央各部會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專案貸款,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四項酌修文字。
    五、考量非會員授信需求日益增加,為落實差異化管理,對經營體質較佳之信用部放寬其得徵提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之限制,爰參考信
    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之體例,增訂第五項,信用部符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修文字。
  3.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0087A號令修正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
    率 百 分 之 十 以 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信用部所隸屬農會、漁會之員工。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
    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信用部屬區域型基層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為信用部所隸屬農漁會之員工未具會員身分者,須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地之限制,信用部無法對其辦理轄區外購屋擔保放款,不利農漁會落實照顧員工之責任,爰於第三項第二款增訂借款人為信用部所隸屬之農漁會之員工,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限制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二款所稱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漁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指編制員工及特約人員。
  4.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556A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信用部屬區域型基層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者,如該借戶未具有會員身分,仍須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之限制,實有礙業務之推展。為符合實務運作之需要,及提升信用部業務競爭力,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明定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者,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限制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文字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1202A號令修正第4、5、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 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考量對政府機關授信業務風險低,復可去化信用部多餘資金並增加利息收入,有利於信用部業務發展,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文字,使信用部辦理鄉(鎮、市)公所之授信案件,無須徵得其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6.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05070615號令修正第4、5、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差異化管理,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之信用部,且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之限制。
    三、信用部屬區域型基層金融機構,規模相對較小,由全國農業金庫推動與信用部辦理聯合授信業務,可加強協助信用部服務農漁民,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及強化信用部徵、授信能力,有助於農業金融體系之穩定。截至一百年三月底止,已辦理二百八十一件,總金額一千四百七十六億元,其中信用部參貸金額為六百億元(占百分之四十•六),成效良好。
    四、全國農業金庫與信用部辦理之聯貸案件,已自行或參與徵信及審核等作業,授信風險由全國農業金庫控管,為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有必要適度放寬現行擔保品坐落位置及種類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刪除「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及「坐落位置」規定,放寬信用部與全國農業金庫聯貸者,均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及種類之限制。
    (二)另對於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之信用部,基於風險控管原則,增訂該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五、第四項未修正。
  7.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146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之信用部,且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為配合信用部業務推展,刪除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離島地區」等文字,使信用部得辦理所有鄉(鎮、市)公所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之授信案件。
    二、為配合信用部業務推展,落實差異化管理,並鑑於全國農業金庫徵、授信應較信用部嚴謹,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之信用部,且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該款之限制。
    三、配合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8.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297號令修正第5、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離島地區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考量離島地區金融機構較少,地方政府於資金調度、融通上有所不易,且該地區信用部因當地金融市場規模較小、經營不易,實有酌予放寬非會員授信業務之必要,爰增訂信用部得對離島地區經其所隸屬縣政府所保證之鄉(鎮、市)公所辦理授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所稱「離島地區」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具體言之,係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縣琉球鄉(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及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9.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482號令修正第4、5、6條條文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 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授信,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前項業務。
    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對政府之授信業務風險低,復可去化信用部多餘資金,同時增加穩定之利息收入,有利於信用部業務之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信用部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授信,惟應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三、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九條規定,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復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爰比照其他類似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10.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3號令訂定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 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 (市) 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為限,額度應先經鄉鎮 (市) 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於代理公庫契約中約定之。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前項業務。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