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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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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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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規分類:
- 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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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金字第1115074086號
-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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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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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45084412A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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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業金融業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農業金融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