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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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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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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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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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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2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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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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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