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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4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七條
  1.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4A號令訂定發布

    第七條

    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總幹事)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全國農業金庫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與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及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與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金融同業公會所定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或全國農業金庫所定並經本會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事會(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理)事會與監事會(監察人、監事)及總幹事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一、參考FATF第十八項建議要求應指定管理階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遵主管,美國、香港主管機關相關立法例要求應配置足夠資源予該主管,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FATF第一項建議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及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明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職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其中第六款並明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係包括金融同業公會所定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或全國農業金庫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專責主管須定期向董(理)事會及監事會報告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