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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75074663A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第三條
  1.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74663A號令修正發布

    第三條

    農業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農會、漁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全國農業金庫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農業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為強化農業金融機構之通報時效,並使農業金融機構之通報時程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修正為應於知悉後即簽報專責主管核定,核定後二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65074297A號令訂定發布

    第三條

    農業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農會、漁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全國農業金庫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農業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農業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一、第一項明定農業金融機構通報之程序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一五三○號令訂定「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資恐通報之期限及方式。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管單位」,指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單位。
    四、對明顯重大緊急之資恐案件,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通報之規定,並應補辦通報。
    五、參照金管會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訂定「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農業金融機構應編製並提報年度報告供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六、參酌現行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十條,於第二項明定通報紀錄及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