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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 發文機關:
    總統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35-2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 令修正公布第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條條文;增訂第51-2、133-1、136-3條條文;刪除第125-6、127-3條條文

    第35-2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在例外允許兼職之情形下,負責人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破壞金融機構間之業務競爭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禁止有利益衝突情事之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應自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解任之效果,惟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事由有明確及不明確者,不明確之事由須經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判斷、裁量,而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易衍生解任時點及法律效果之爭議。鑒於當然解任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同時有善意與金融機構交易之第三人保護及民法無因管理法則等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對人民產生不利益之具體法律效果,應給予人民合理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權益,對於不符合第一項授權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較為妥適,爰將第二項有關不符資格條件之當然解任規定修正為應予解任。另考量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與未具備消極資格條件有別,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爰增訂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及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之法律效果。另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35-2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