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國際防制洗錢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所頒布之國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四十項建議(下稱 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Guidance for Political Exposed Persons(Recommendation 12 and 22),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係指在國內擔任重要公眾職務之個人,例如,政府首長、高階政治人士、政府、司法或軍事高階官員、高階國營企業執行長、重要政黨人士等。
二、依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於西元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之Guidelines to MAS Notice 626 on Prevention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金管局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六二六號指引)之第八之四之二條,對國內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認為至少應包括內閣閣員、國會議員及國會議員候選人等。
三、我國現制並非如新加坡為內閣制,且總統、副總統係直選產生,具有強大之全國民意基礎,在政治上均非無實質權力,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總統府秘書長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則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均屬總統之重要幕僚,爰為第二款規定。
五、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均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設,隸屬於總統,前者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後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且對其他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故重要性均不下於中央二級機關,故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國家安全局局長、副局長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分別為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六、中央研究院隸屬於總統府,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且該院院長之產生方式,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由該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而副院長之產生方式,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則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故均有高度政治性,爰為第四款規定。
七、五院為我國重要憲政機關,故其正、副首長及重要幕僚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分別為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八、立法委員為我國之國會議員,另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均屬依憲法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為第八款規定。
九、行政院二級機關首長、政務副首長對該機關之政策有決定權,自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惟因我國憲法係採五權分立制,故諸如考選部、銓敘部、審計部等,依外國法制應隸屬行政部門者,係分別隸屬考試院、監察院,爰參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二條之用語,於第九款規定「中央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
又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均屬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且均採合議制,故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委員對該機關之政策亦有決定權,亦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此外,行政院政務委員雖不管部會,惟依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出席行政院會議,且參加議決,此外並負責督導及跨部會政策協調,亦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再者,因司法院二級機關之範圍尚包括臺灣高等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等審判機關,惟本標準對於審判機關已於第十一款限定終審法院院長,自有必要加以明示排除,併予敘明。
十、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職司解釋憲法,而有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影響重大深遠,且得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自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為第十款規定。
十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為民、刑事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終審法院,對審判結果有決定性影響,並參酌英國西元二零零七年洗錢法(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7) ,對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範圍包含最高法院法官,然因我國三審法官人數眾多,與外國國情有所不同,且我國僅有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特任,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僅限於前開特任官。此外,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且檢察總長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而其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亦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亦列入同款,併予敘明。
十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又劃分為縣、市,因直轄市及縣、市首長均係經地方直選產生,具有強大之地方民意基礎,與直轄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均在政治上有相當權力,又直轄市及縣(市)副首長則襄助市長處理市政,均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
十三、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政府在我國邦交國大使館或非邦交國代表處指派大使,及在派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指派常任代表辦理業務,此類人員在外代表我國行使職權,自應屬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爰為第十四款規定。
十四、參考加拿大於西元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之 Guideline: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and head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下稱PEPs與HIO指引)對於國內軍事高階官員之認定係限於將官以上,爰為第十五款規定限編階中將以上人員。
十五、參照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十一條係規範至國營企業執行長,復參照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三點規定,對於國營事業之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
至於國營事業之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又我國國營事業之總經理、董事長,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則相當簡任第十四等以上,惟亦有中央印製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僅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且於重大公共事務上亦較不具影響力,爰為第十六款規定限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
十六、參照新加坡放貸人法〔the Moneylenders (Prevention of Money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Rules 2009〕第二條,係將政黨高級幹部亦列入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為求明確,故將範圍限於在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組成黨團之政黨負責人,爰為第十七款規定。
十七、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一條亦指出,對於重要公眾職務可採用抽象敘述權責重要性之方式,準此,為避免第一款至第十七款有所遺漏,爰針對與重大公共政策之推動、執行或鉅額公有財產、國家資源之管理、運用之業務有核定權限者,於第十八款訂定概括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