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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 發文機關:
    法務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法令字第1060452136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第五條
  1.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45213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自106年6月28日施行

    第五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前三條所列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仍應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其影響力,認定其是否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前項之風險評估,至少應考量下列要件:
    一、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時間。
    二、離職後所擔任之新職務,與其先前重要政治性職務是否有關連性。
    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於客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而非以離職後之特定年限,作為判斷其仍否適用加強客戶審查之規定。
    二、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第四十五條,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評估客戶自重要公眾職務離職後,是否仍應採用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以降低風險,可能考量之風險因素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仍能發揮實質影響力之程度、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
    因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實際上均為輔助判斷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是否仍具影響力之因素,故參照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二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引之內容訂定本條,並將影響力之評估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則例示第一項之風險評估至少應考量擔任重要性職務之時間,及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離職後所任新職,與其先前重要公眾職務是否有關連性。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