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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05070562號
    生效日期: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二條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05070562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第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之獨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 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 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 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 人。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刪除獨立董事文字。
  2.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4號令訂定

    第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