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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 發文機關:
    總統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61-1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 令修正公布第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條條文;增訂第51-2、133-1、136-3條條文;刪除第125-6、127-3條條文

    第61-1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
    (一)參酌上開核心原則,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主管機關得限制銀行投資、命令或禁止銀行對於特定資產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等監理措施。
    (二)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為督促銀行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等客戶爭議案件或為業務上之不確定性風險為財務準備,增訂第八款,明定可命令銀行提撥一定準備金處理以資因應。銀行提撥此種準備金可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提列負債準備。
    (五)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所援引之款次,並參酌原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二款第二目之立法例,將「經濟部」修正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增訂「廢止」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2.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 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61-1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