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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 發文機關:
    總統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法律
  •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金融法準用銀行法條文 第62-3條
  1.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520號令公布;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核定93年1月30日施行

    第62-3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