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第二點
  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3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業部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業部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一、配合本部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將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納入管理;本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管轄範圍含位於屏東縣之農業科技園區及位於臺南市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爰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項文字。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酌修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項文字。
    三、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2.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5A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規定;並自107年4月16日生效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係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旨在規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貸款經辦機構得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之區域,考量實務上經營場址所在經辦機構較易掌握借款人經營狀況,有利於徵、授信及貸款用途查驗,且便利借款人就近申貸,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增訂借款人得向農業經營場址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農(漁)會、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申貸,以符農業經營實際需求。
    三、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新增第六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係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以資明確;另配合調整項次。
  3.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17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如設於下列各款行政區域者,分別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鑑於部分直轄市、縣(市)生活圈毗鄰或重疊,為便利借款人申貸專案農貸,增訂第四項規定,對於戶籍設在毗鄰之直轄市及縣(市)者,明定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三、現行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4.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66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一、為協助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業者獲得全面性金融服務,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為貸款經辦機構,並增訂第四項規定其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5.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279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一、為落實農漁會服務會員宗旨,爰修正第二項,將籍外會員納入專案農貸受理對象,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適用規定分項臚列,以資明確。
    二、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6.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090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配合農漁會信用部及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承作農家綜合貸款之範圍修正為其組織區域內,爰修正第二項如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
  7.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348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一、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二項有關專案農貸承作區域限制規定,旨在降低貸款經辦機構之執行成本及風險,並避免惡性競爭,實施以來已見成效。惟農(漁)會迭有反映希放寬本項限制規定,以加強推動專案農貸業務。考量可掌握執行成本及風險前提,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貸款經辦機構承作範圍,由其組織區域放寬為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另考量部分區域或個案或有特殊事由尚有其他跨區需要,故增列專案許可機制以備實需。至於有關借款人戶籍所在地無貸款經辦機構者,向其毗鄰區域貸款經辦機構申辦乙節,因本項修正已包含現行範圍,故無另行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為達有效管理目的,於第三項增列管理規定,若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將予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俾兼顧業務推展及管理實效。另亦於第十點及第十二點增列相關管理措施,以加強管理。
  8.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044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借款人戶籍所在地無貸款經辦機構者,以其戶籍所在地毗鄰區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為其貸款經辦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之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一、為加強專案農貸之輔導及查驗效能,並降低貸款經辦機構之執行成本及風險,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設籍當地者為限;至於借款人設籍區域內無貸款經辦機構者,除可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辦外,得向毗鄰區域信用部或承受信用部之銀行申辦。
    二、農(漁)會重設信用部後雖得即辦理專案農貸,惟設立初期,為農(漁)民、農(漁)會及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有所調適,尚有必要維持農(漁)會信用部及承受信用部之銀行雙軌辦理機制,爰新增第三項規定,農 (漁)會重設信用部滿一年後,該承受信用部銀行終止承辦專案農貸,並明定其既有案件之過渡規定。
  9.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修正

    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65080084號
    發文日期:
    96年03月27日
    函令摘要:
    有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2點第2項規定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