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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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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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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規分類:
-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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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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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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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3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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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業部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業部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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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75084075A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規定;並自107年4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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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係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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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1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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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如設於下列各款行政區域者,分別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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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80166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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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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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279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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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三)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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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950800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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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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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348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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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者為限。但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從其許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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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044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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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借款人戶籍設於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借款人戶籍所在地無貸款經辦機構者,以其戶籍所在地毗鄰區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為其貸款經辦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之貸款經辦機構於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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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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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點
本規範所稱貸款經辦機構係指:
(一)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 全國農業金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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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農授金字第0965080084號
- 發文日期:
- 96年03月27日
- 函令摘要:
- 有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2點第2項規定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