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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第十二點
  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3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第十二點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業部。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酌修第二項文字。
  2.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84017號令修正

    第十二點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3.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348號令修正

    第十二點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委會。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配合第二點第二項專案農貸承作區域放寬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確課予貸款經辦機構徵信之責,並修正借款人切結書內容,增加有關遵循申貸餘額上限之切結事項。另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若有重覆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借款人及貸款經辦機構所應受處分,以加強管理。
  4.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405號令修正

    第十二點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收回本貸款本息。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修正第二項有關貸款案件審理期間認定基準,以資明確,並考量實際作業需求,酌予延長審理期限。
  5.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617號令修正

    第十二點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貸情形,則視為違約,收回本貸款本息。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文件齊全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1.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0955080186號
    發文日期:
    95年06月06日
    函令摘要:
    農業發展基金各貸款相關規定所稱重覆申貸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