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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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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點

農業部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貸款有關作業,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業務之輔導及管理,以增進本基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點

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三)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業部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業部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第三點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除其他貸款辦法或各項貸款要點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範規定辦理。
貸款經辦機構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與受託代管本基金行庫(全國農業金庫)之指導、監督與查核。

第四點

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業部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業部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個別貸款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農業保險貸款、農民紓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對象為經農業部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之貸款。
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第五點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適用下列優惠措施:
(一)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出資辦理,可由本基金予以利息差額補貼。
(二)由本基金出資委託貸款經辦機構代為貸放者,本基金給予經辦機構年息百分之○•七五之代辦手續費。貸款經辦機構於本基金撥到之日起三日內,如借款人尚未申請撥款,可免向本基金繳付利息。貸款經辦機構收回貸款本息後可免息保留至下期固定還款日(即每月之一日、十一日及二十一日)匯還各行庫基金專戶,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繳本基金一次。
(三)本基金出資透過貸款經辦機構轉貸時,考慮貸款經辦機構貸放手續及風險,以較低利率向貸款經辦機構計收利息。

第六點

貸款經辦機構推動本基金貸款業務由全國農業金庫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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