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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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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貸放、收回與輔導
第十三點

貸款經辦機構以受委託方式代放本基金貸款者,不承擔貸款風險,但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照委託契約條款及各項貸款規定辦理貸款之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貸款經辦機構借入本基金及依規定配合出資貸放之基金貸款,其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並依出資單位貸款合約約定及各該貸款經辦機構放款規定辦理貸放、收回及催收工作。

第十四點

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隨時與各項貸款有關技術單位密切配合聯繫,必要時得要求提供專案輔導。

第十五點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團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團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點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之本金、利息到期日十日前通知借款人如期還款或繳息。

第十七點

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本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

第十八點

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1.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2.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3.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借款人申貸時有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第十九點

貸款經辦機構應鼓勵及輔導借款人設置收支明細帳,妥善運用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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