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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 發文機關:
    農業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37467067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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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延期還款及逾期放款之處理
第二十點

借款人借入本基金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之貸款,以逾期放款處理。

第二十一點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農業部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但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二十二點

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辦銀行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經辦農(漁)會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受託經辦機構應依出資機構之協議辦理。
(四)農業部出資委託經辦機構代放部分,有關之呆帳轉銷程序,依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點

接受委託代放本基金貸款之經辦機構,應依下列原則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
(一)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代為辦理逾期放款之訴追工作。惟如出資機構願自行辦理訴追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即辦理有關債權轉讓手續,並提供有關資料以利訴追。
(二) 受託貸款經辦機構對於逾期放款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催收工作,並將催收經過按日期先後順序詳實填記於「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同時應建立逾期放款檔案,妥善處理。
(三) 受託經辦機構於訴訟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遇需作條件之承諾時,應先徵求出資機構意見,事後並應作成紀錄及報告。惟假扣押之聲請等緊急事項得於事後提出書面說明。
(四) 逾期放款經依法訴追仍無法收回時,受託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其催收與訴追經過之紀錄,有關證明文件及債權憑證等妥為保存,並通知出資機構,嗣後發現債務人另有財產時應繼續執行,惟出資機構需要上開債權憑證及有關資料時,受託經辦機構應即交付。

第二十四點

受託經辦機構辦理訴追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期間,所支付繳納法院之擔保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及限額內其他訴訟有關雜費,由受託經辦機構檢據向各出資機構申請依貸款出資比例核付。
前項其他訴訟有關雜費之限額,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內者,每案為三千元,其所屬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六十萬元者,每案依千分之五計算。

第二十五點

貸款經辦機構處理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應按月將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核准內容、逾期放款增減情形編製「逾期放款處理月報表」,於次月五日以前提送全國農業金庫,經全國農業金庫就書面查核彙編後再分送各有關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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