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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125064509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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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委任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受補助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農險基金墊撥之補助,因無效、撤銷或廢止,致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低於墊撥金額時,由保險人退還超過核定金額之墊撥款予農險基金。但保險人退還前,保險事故已發生應予理賠者,由主管機關向要保人請求返還。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保險費補助申請公告、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辦理。

第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農民保險費。補助款由農險基金先行墊撥予保險人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補助,依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