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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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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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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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經字第10900056501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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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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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檢 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 告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
第二十一條 |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
第二十二條 |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
第二十三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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