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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注意事項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873751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金融機構辦理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請特加注意客戶存款資金來源去向及其真實性,對於以不實存款資金或直接間接暫借頭寸以充驗資之用之客戶申請出具資金證明者,應嚴予拒絕證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邇來發現不法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以不實資金或暫借頭寸方式,循環提供大量存戶(大部分為公司籌備處)充作存款資金作為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用途之情事過於浮濫,此類以不實資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外,並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破壞金融穩定,莫此為甚。茲重申本部55年6月21日台財錢發第05761號令規定,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切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理存款開戶,應確實核對客戶身分及證明文件,對於採委託、授權方式開戶者,應確實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另對於整批存戶由特定人持整批印鑑卡、印章來行辦理開戶,專做墊款開戶,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用之存款餘額證明者,應嚴予禁止。
    (二)應審慎核發存款餘額證明,對於客戶以不實存款資金或暫借頭寸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情事者,應嚴予禁止。
    (三)對於客戶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而於各帳戶間頻繁移轉鉅額資金之交易,應予制止,不得受理。
    (四)辦理存款餘額證明,嚴禁行員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方式,幫助客戶規避及阻斷客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若發現類似情事,應嚴予議處相關人員。
    (五)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避免流弊。
    (六)對於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處理相關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之大量頻繁交易異常情形,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應請切實依照「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情形應列為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重點項目,並請加強對行員之訓練及宣導,嗣後若再發現相關缺失,應請嚴予追究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