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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概括授權自動轉帳方式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涉及銀行法第6條之規定釋疑

  • 發文機關: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融局(一)第8874448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所詢有關銀行概括授權自動轉帳服務,即銀行與存款人書面約定以概括授權方式,於特定情況下,自動轉撥客戶活期性存款至客戶本人或第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或將客戶之支票存款轉帳入客戶本人或第三人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是否符合銀行法第6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88年3月31日(八八)統發字第6468號函。
    二、支票存款帳戶本質上係銀行辦理支票兌付業務而設之帳戶,如准許客戶以「概括」授權方式由銀行為支付票款之目的,於其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時,逕自其活期存款代為提領以完成兌付,將具有支票存款戶之性質,從而間接違反銀行法第6條支票存款不得計息之規定。至本部所允許之以電話「逐次指示」並核對密碼後始得轉帳,與「一次之概括授權」後即不再另為指示,而委由銀行於約定條件發生時,即逕行轉帳情形不同,因仍有其適法性,故本部於81年12月10日以台財融字第811223050號函核准逐筆指示轉帳業務。另本部並已進一步於87年9月17日以台財融第87746430函規定開放金融機構之個人帳戶得以書面方式約定,逐筆指示將其活期或儲蓄存款轉入存戶本人在該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次,本部復於88年1月8日以台財融第88702404函釋示金融機構得接受存戶於支票背面為轉帳指示,將其活期或活期儲蓄存款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規定,亦適用於綜合存款帳戶中之活期及活期儲蓄存款。
    三、因各銀行開發之新金融商品各有其特色,惟仍應依銀行法相關法令辦理。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6條支票存款不得支付利息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金融機構仍應依該條規定及相關函令辦理。
    四、另貴事務所來函所提零餘額帳戶 (zero balance account) 等商品乙節,依所附資料尚難判斷是否為支票存款屬性,如有各國相關法規及契約,惠請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