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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中對提供質押或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不能自流動準備計提基礎中扣除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8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八八)台央業字第0220066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 貴分行函請釋示客戶以其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質押為擔保品轉開信用狀或保證函,或提供他人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品向原存銀行借款,可否自流動準備計提基礎中扣除乙節,函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行88年5月7日(八八)豐字第049號函。
    二、依據本行「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第2點第3、4款規定;定期性存款以扣除已質借部分後之淨額計提流動準備。客戶以其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質押為擔保品轉開信用狀或保證函,其性質並非以定期存款質借,因此不能自流動準備計提基礎中扣除。
    三、至於客戶提供他人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品向原存銀行借款可否自流動準備計提基礎扣除一節,查「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2條規定:定期存單之質借條件,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因此客戶提供他人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品向原存銀行借款,並不符合質借要件,依據上述本行「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規定,亦不能自流動準備計提基礎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