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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間規定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739840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貴行對於「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規定,所研擬之因應方案乙案,請依說明二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貴行87年11月26日銀營字第18015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足夠之思慮時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契約。可知本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既為權利,法律上又無禁止拋棄之規定,自可由權利人拋棄之。但金融機構應於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主動告知其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可應客戶要求,於契約上加註放棄審閱期間權利等文字,並由客戶簽名蓋章,惟該放棄審閱期間之文字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