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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遺失或被竊時應否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乙案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庫第870773072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各級公庫支票究為票據法上之支票,抑為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以及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遺失或被竊時,應否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廳87年10月6日八七財四字第078994號函。
    二、查公庫支票性質特殊,前經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認「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同院61年8月22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採同一意旨,迄今未經司法機關重新判認。
    三、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遺失、被竊時,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茲說明如次: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喪失之公庫支票如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應不在此限。
    (二)查國庫法第39條規定,「國庫支票……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故公庫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