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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疑義(一)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7754095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函詢本部87年7月29日台財融第87736812號函有關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三辦理,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請轉知。
  • 說明:
    一、依據○○銀行87年8月24日○○字第12746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87年7月29日台財融第87736812號函所規定,銀行法第5條對短、中、長期信用期限之計算,如為授信展期,均應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並配合更改帳列科目。其目的係為落實銀行法第5條規定,避免銀行將中、長期放款以短期放款方式承作。
    三、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應從借貸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中、長期使用者,除客戶以償還資金消滅原中、長期放款契約之意旨,並另訂定新短期借貸契約時,得依其新契約以短期借款列帳者外,其他不論係以增補約據或以借新還舊等方式展延原借款期限,其授信期限,仍應依其中、長期借貸契約之性質,自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之短期放款,其目的係供短期週轉使用,則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其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1天以上為必要。惟為審慎授信之考量,銀行對於短期放款期限屆至而借款人有申請續借之必要時,應重新評估借戶之財務、業務狀況。
    四、所詢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授信,如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短期貸款等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依前開說明,得以短期借款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