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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所稱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等釋疑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774291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所稱之「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第11條第4款所稱「完整所有權」暨附條件買賣登記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局87年6月29日北市建二字第87402071號函辦理。
    二、關於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為中古之設備,出賣人僅補附向前手購得該設備之發票影本,並未檢附該設備出廠原始文件或憑證,是否足資證明該標的物完整之所有權疑義。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具備「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所稱文件或執照以「有」該項文件或執照為前提,屬相對必要文件,本部迭有函釋在案,故交易標的物是否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應視該標的物之實際現況由登記機關判斷之,如標的物出場時無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或因多次轉手導致上開文件遺失,登記機關當得依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辦理,至發票係屬交易憑證之一種,尚雖據以認為係標的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之證明。
    三、另關於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時,依同細則第6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並無本細則第11條各款情事之切結」,如由債務人切結是否適法乙節,所謂「標的物未具有完整所有權」者,主要係指對於標的物無所有權或雖有所有權而於其上另有其他物權存在之情形,又附條件買賣亦為買賣之一種,當屬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言,出賣人即為債務人,本細則第11條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安全,避免詐欺交易,故該條所稱之「債務人」,於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情形,當指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義務之出賣人,準此,出賣人依本細則第6條第8款出具切結,並無不當。
    四、另關於本部釋示動產所有人將動產以低價轉讓於相對人,再以高價向相對人買回,該法律行為應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名義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乙案,補充請明如下: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所謂形式上審查權係指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而本部前揭87年5月11日台財融第87722286號函係對於低買高賣之交易行為應以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名義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出原則性之解釋,意即附條件買賣與動產抵押仍有本質上之不同,其各自所檢附之書表文件亦有所不同,登記機關於審查登記書表文件時,如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與欲登記之名義不符時,縱當事人已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8款出具切結書,登記機關仍可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限期令申請人補正;如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該項審查並非涉及交易登記之實質審查,亦無使登記機關負認定契約當事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