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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分期償還放款案件未依協議條件按期攤還者無論是否另訂新的分期償還契約均應於未依原分期償還契約履行時列報逾期放款(一)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7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773467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若因借戶未能依約還本付息而與其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時,應審慎評估借戶實際還款能力,若協議分期清償條件符合本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第832292834號函暨86年12月1日台財融第86656564號函規定,該授信案件准免列入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惟借戶未能依約償還時,無論是否再與金融機構另訂新的分期償還契約,均應於未依原分期償還契約履行時列報逾期放款,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