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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中「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之放款」其利息延滯之起算認定點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5553284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本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第832292834號函規定逾期放款列報範圍中「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之放款」,其利息延滯之起算認定點釋如說明二、三,至何時應轉入催收款項,請依本部有關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2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5年9月30日八五財二字第085020號函辦理。
    二、利息延滯之起算認定點,若繳息迄日係約定繳息期間之末日,為「繳息迄日下一約定繳息期間末日之次日」,惟若繳息迄日非為約定繳息期間之末日,則為「繳息迄日所屬繳息期間末日之次日」。
    三、例如某甲向A銀行貸款,約定繳息方式為按月繳息,約定繳息期間為每月之六日至下月五日,若某甲繳息至84年8月5日即未再繳息(繳息迄日為繳息期間之末日),則對某甲放款之利息延滯起算認定點為84年9月6日;另若某甲繳息至84年8月15日(繳息迄日非為繳息期間之末日,其所屬繳息期間之末日為84年9月5日),則利息延滯之起算認定點亦為84年9月6日;A銀行應於85年3月5日起列報某甲之放款為逾期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