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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註銷掛失止付付款行無須經占有票據人同意即可恢復付款

  • 發文機關:
    財政部金融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融局(一)第85289480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發票人依規定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經付款行將票款提存於「其他應付款」帳,嗣發票人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註銷掛失止付,付款行可否未經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即准予發票人動用票款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85年9月19日(85)台央業字第1178號函。
    二、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係於止付之效力仍存在時始有適用,公示催告一經撤回,依據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3條之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行應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恢復付款,自毋須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