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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抵押放款時,不宜以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作為抵押物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5 年 02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502845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縣政府函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抵押放款時,可否以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作為抵押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轉貴廳84年11月24日八四財二字第094804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85年1月25日存保檢字第850000160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銀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徵取擔保品係為確保債權,故應衡酌其市場性及處分難易性,以維護債權。另依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軍事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鑑於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因有使用限制,如作為抵押物,宜審慎評估其是否有礙債權之確保。
    三、本案依○○縣政府函稱:目前基層農會信用部有接受以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道路公園用地等作為抵押品辦理放款情形,因該項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而面積龐大,放款率稍有偏高而發生滯欠訴追時,將乏人問津不易拍定,處分困難易造成呆帳之流弊等。因此,農會自不宜辦理。
    四、農會信用部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如有不利債權確保情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權責督促改善,另為落實監督管理及保障會員權益,如個案具體缺失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請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洽會農政主管機關後,擬具建議處置措施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