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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遇有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時,應依規定辦理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3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融第8331836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各金融機構應嚴格規定各經辦人員不得保管存戶之存摺,遇有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時,應依說明二方式辦理,請 查照轉知、查照。
  •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台灣省合作金庫83年2月8日(83)合金總業字第02595號函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3年6月28日全一字1343號函辦理。
    二、各金融機構遇有存戶未及時領回存摺時,應即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人員集中保管,並列入內部稽核項目內,定期查核其所記載日期、收付金額及餘額是否與電腦檔案資料相符,並儘速以電話或發函方式通知客戶洽領。
    三、本部56年6月2日(56)台財錢發第05156號令頒「金融機構以乙種活期存款取款條代替支票行使取締辦法」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