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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是否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一案

  • 發文機關:
    司法院秘書長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82 年 10 月 02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16202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是否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部82年8月26日台財融字第820346459號函。
    二、關於上開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曾於75年5月20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及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是實務上認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75年5月20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77年12月27日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院秘書長75年6月23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437號及78年1月28日(78)秘台廳(一)字第01078號復貴部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