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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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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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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82 年 09 月 22 日
- 法規分類:
- 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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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台財融第821153859號
- 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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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茲規定「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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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 一、銀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四、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本部74年11月8日(74)台財融第24611號函說明三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