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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7426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之一
  1.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95074260號令修正第5條之1、第6條、第6條之1

    第五條之一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均值。但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為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之一將調整信用部分部每年申請次數為二次,其他相關財業務指標之計算時點應併同調整,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農漁會信用部具區域性,規模大小不一,淨值報酬率以平均值為單一標準,不利地處偏鄉或規模較小之信用部申請。
    四、為鼓勵經營尚屬健全且有意願提供金融服務之農漁會信用部,能適度增設營業據點,爰參考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將第二項第四款之財務條件增訂「但信用部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亦得為之」。
  2.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70076號令修正第4、6、7~9條;增訂第5-1、6-1條

    第五條之一

    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農會、漁會配合農業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其他經營不善之信用部,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
    一、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均值。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會、漁會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三、第二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農會、漁會得申請增設信用部分部之財務條件。
    四、依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其「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逾百分之五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亦得為之。」。鑑於農會、漁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信用部非以營利為目的,爰信用部淨值報酬率參照全國農業金庫國內分行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此項財務條件調整為「申請前二年度之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高於全體信用部前二年度之平均值。」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