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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7426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九條
  1.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25070076號令修正第4、6、7~9條;增訂第5-1、6-1條

    第九條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應自許可或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換發或繳銷設立許可證,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農會、漁會依前項規定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將開始或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經許可或核准設立或遷移信用部或其分部者,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信用部或其分部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信用部或其分部有正當理由,無法在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遷移或停辦之日起一年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信用部或其分部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將開始或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整併移列第二項。
    三、第三項參照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信用部或其分部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地方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強化自我防衛能力。
  2.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0號令訂定

    第九條

    農會、漁會申請設立信用部或其分部經許可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立許可證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開始營業前,應將開始營業日期通知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申請停辦信用部或其分部經許可者,應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繳銷信用部或其分部之設立許可證並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前,應將停止營業日期通知主管機關。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