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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規分類:
    法規命令
  •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74260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歷史條文

  • 法規名稱: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之一
  1.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55070288A號令修正第14、14-1條

    第十四條之一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其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一、 配合第十四條中長期內部融資額度之修正,刪除第一項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內部融資額度之規定。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2.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328號令修正第14-1條

    第十四條之一

    信用部依前條第二項對其隸屬之農會、漁會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資本性支出之內部融資時,其額度得由不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三十,提高至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並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以前項內部融資購置之資產於清償前不得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農會、漁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得順利取得資金,爰酌予提高信用部對其中、長期內部融資額度,由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三十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
    三、信用部依第一項規定對其隸屬農會、漁會之經濟事業部門辦理內部融資時,因該資金來源係存款人之存款,並非農會、漁會自有資本,並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爰明文禁止農會、漁會於清償前對其內部融資購置資產出租、讓與、拋棄、設定負擔、為信託財產或其他處分行為,以保障廣大存款人權益。
※查無相關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