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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復有關票據法第18條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含義等問題

  • 發文機關: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公會全國聯合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79 年 03 月 27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全會法字0236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承囑就陳○○君所詢票據法第18條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含義等實務處理問題表示意見報部案,復如說明二,請 參考。
  • 說明:
    一、依據 鈞部79年2月3日台財融第790003705號函辦理。
    二、陳君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問題一、票據法第18條所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其含義為何? 是否可由付款銀行斟酌其效力?
    所謂「止付之通知」,係指將票據喪失之情形通知付款人,使停止付款之謂。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係指與「未曾通知止付」之法效相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示止付通知後5日之法期間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規定,銀行必須依此規定辦理,不能斟酌。
    問題二、付款銀行允許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第三人,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後,將提列之應付款逕付該第三人,應負何種責任?
    依票據法第18、19條之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而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以提出止付之通知為前提要件,票據權利人(本案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第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及第565條:「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仍得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憑除權判決書行使票據權利,付款銀行依其除權判決書付款,無責任可言。
    問題三、銀行職員為符合五日之規定,會同掛失人蓋章,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期塗改挪後,或另行簽發另份止付通知書,惟依據「當地票據交換所存檔之該同一票據副本資料」,目前該銀之相關書類均非真實,則該銀行當負何種刑事責任?
    銀行職員為符合五日之規定,會同掛失人蓋章,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期塗改挪後,或另行簽另份止付通知書,惟依據「當地票據交換所存檔之該同一票據副本資料」,目前該銀行之相關書類均非真實等情,如屬實在,行為人自涉有刑責,惟此部分,係屬司法機關職權。但銀行因係法人,並無刑事責任能力,一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