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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令摘要:有關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戶原留存之「約定書印鑑」與「抵押權契約書印鑑」不同時法律效力問題之研議意見

  • 發文機關: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78 年 04 月 11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全會業(一)字0263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為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戶原留存之約定書印鑑與抵押權契約書之印鑑不同,農會究以約定書之印鑑為準或變更抵押權契約書相同之印鑑,囑研議惠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廳78、2、2七八財二字第30439號函。
    二、本案經由本會法務、業務小組研議意見,並提本會78、3、30第2屆第3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如次:
    (一)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貸款戶原留存之「約定書印鑑」或「抵押權契約書之印鑑」如均係真正並由其親自或其授權者蓋用者,均與其本人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無論農會係憑貸款戶留存之約定書印鑑或抵押權契約書之印鑑,辦理抵押貸款,均對貸款戶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2.前開貸款戶留存之印鑑,僅係供雙方嗣後另有法律行為時確認「行為主體」之用,但雙方間之法律行為縱未以上開印鑑為之,仍為適法。
    3.貸款戶縱於約定書等書面上留存印鑑,但以該印鑑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無法排除該印鑑被盜用之可能性。因而是否留存定式之印鑑,並無必然可供遵循之法則存在。
    (二)本案貸款戶原留存之「約定書印鑑」與「抵押權契約書印鑑」雖不同,惟該二印鑑如係真正由其親自或其授權蓋用者,依法均屬有效,自無須要求變更為一致,倘農會基於業務上查對方便,可逕洽貸款戶同意後擇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