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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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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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規分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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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華總一經字第10900056501號
- 生效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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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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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
第二條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四條 |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 |
第五條 |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
第六條 |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
第七條 |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 |
第九條 |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 七十五 為上限;施行後第 六 年起,以百分之 六十 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 |
第十二條 |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
第十三條 |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
第十四條 |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
第五章 稅賦減免 | |
第十五條 |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
第十六條 |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 |
第十七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檢 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 告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
第十九條 |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
第二十條 |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
第二十一條 |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
第二十二條 |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
第二十三條 |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
第七章 罰則 | |
第二十四條 |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五條 |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六條 |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七條 |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八條 |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八章 附則 | |
第二十九條 |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
第三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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