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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票據,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

  • 發文機關: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75 年 07 月 16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業(二)字0511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為 貴庫函請解釋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票據,金融機構得否受理以持票人名義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人,申請空白票據掛失一案,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詳說明二)復請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庫75、2、28合金總業字第03407號函。
    二、本案經交本會業務小組75、6、16第30次會議研討僉以:
    (一)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時,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11條等規定,可以為止付之通知。惟法律規定仍有不甚明確之處,如有關空白授權票據、公示催告、留存止付金額等,在實務上各付款行之作法,未盡一致。
    (二)在實際上票據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授權受款人記載,除民間標會外,購入貨品、分期付款,互相約定俟發票人通知日期後補填兌付或發票人出國將已簽章未記載完成空白支票,授權其眷屬,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補填兌領情形,亦甚為普遍。
    (三)依據中央銀行訂頒(74、5、30修正)「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及「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票據發票人或「執票人」向金融業申請掛失止付,應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由交換所轉送該管警察局。掛失票據提示時,往來之金融業應將提示之票據影印,並載明提示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送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警察局偵查,如掛失票據提示人認真持有之票據,非拾得或盜竊等所取得,得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交由往來之金融業送交換所轉送地檢處偵辦,已具有阻遏偽報掛失止付之效果。
    (四)本案對於掛失票據提示人之個人權益,固應受法律相當保護,但已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票據,其金額或日期,並非發票人自己記載,亦非由「被授權人」填載(被授權人喪失時仍屬未完成之空白票據),如付款行庫拒絕受理「被授權人」通知掛失,於被他人記載完成,占有票據人提示時,予以兌付,必將影響發票人及「被授權人」之權益,有違情理且易發生糾紛。
    (五)鑑於前項情形在實務處理上已簽章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發票人或被授權人通知掛失,付款行庫宜予受理,惟對於通知人是否係被授權人,及掛失理由,是否確實,依照銀行慣例不負認定之責。
    三、上述意見,經提本會75、6、26第1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