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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

  • 發文機關:
    中央銀行業務局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75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75)台央業字第1091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有關記名票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得否不於該記載緊接處簽章,而僅以在票據「發票人簽章」欄上簽章為已足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 說明:
    一、依據台中縣票據交換所75、2、20中縣票字第229號函辦理。
    二、准司法院秘書長75、6、23(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1437號函:「最高法院於75年4月20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如下:
    「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認為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裁判上認為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