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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放款業務時,得由存借款人就簽字或蓋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65 年 12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65)台財錢第23379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放款等業務時,得由存借款人就簽字或蓋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如銀行認為在業務性質上有留存簽字之必要者,存借款人亦得留存簽字以利日後簽章之鑑定,請 查照。
  •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信用合作社業務促進委員會65、8、25全聯信進字第0127號函,暨中國農民銀行65、11、9總農農字第12362號函辦理。
    二、本部65、6、15(65)台財錢第16450號函自文到之日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