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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於第三人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而拍賣之

  • 發文機關:
    司法行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民第08747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不動產所有人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復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者,綜該他項權利之設定或租賃契約之訂定,係在抵押物查封之前,執行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他項權利或租賃關係而拍賣之。請查照並轉告照辦。
  • 說明:
    一、依據本部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項第(二)款規定及財政部65年9月22日(65)台財錢字第20425號函辦理。
    二、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他項權利或租賃權業已撤銷或除去之意旨,並於拍定人或承受人繳足價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解除該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