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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接受客戶之票據,如欲能隨時付款者,不宜由發票人授權銀行記載到期日

  • 發文機關: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63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財錢第17392號
    生效日期:
  • 主旨:
    票據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授權受款人記載,其範圍及授權方式法律並無限制,復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公會63、6、18 會法字第0523號函。
    二、本部(62)台財錢第22052號函所述「仍以用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為宜」係指銀行接受客戶之票據,如希望可以隨時提示付款,仍應採用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票據,不宜由發票人授權銀行記載到期日。因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必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始「得依票據文書行使權利」。銀行如取得票據時,該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包括本票或匯票之到期日)尚有欠缺,即無法適用上述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三、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銀行與客戶間之借款合約,雙方自應訂明還款期限,不宜由銀行隨時行使票據權利,致違誠信原則,並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