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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如欲動用票款,銀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發文機關:
    中央銀行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63 年 02 月 18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台央業交字第70號通
    生效日期:
  • 主旨:
    關於澎湖縣票據交換所為票據法第19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如欲動用票款,應提供擔保。該項擔保應為何物,如票面金額過大無法提供擔保時如何辦理一案,經函准財政部釋復;宜由當事人與銀行自行商定,銀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說明:
    一、根據財政部(63)台財錢第11101號函辦理。
    二、財政部來函并說明如下:
    (一)票據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欲請求金錢之支付或給與新票據時,得提供擔保。其目的在於防止聲請人之詐欺,同時萬一有善意受讓人出而主張權利時,付款人亦可藉以補償重為給付之損失。
    (二)關於銀行不願認可顧客提供之保證一節,似應有充分理由。至面額過大無法提供擔保一節,按票據之喪失係屬少數,處於保護善意執票人之立場,此項擔保之提供應屬必要,且法有明定,故宜由當事人自謀方法與銀行協調,例如提供經銀行認可之保證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