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法規查詢系統 農業金融法規
查詢系統

分享至

農會辦理以豬隻作為擔保之養豬生產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疑義

  • 發文機關:
    台灣省政府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61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分類:
    解釋函令
  • 發文字號:
    府農組字第31229號令
    生效日期:
  • 主旨:
  • 說明:
    據請示農民向該會申請養豬生產貸款並提供所飼養豬隻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發生疑義乙案,茲核復如下:
    一、原請示關於「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登記應具備左各項證件之第5款:「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查農民飼養豬隻並未取得任何有證照,無是項證明可資繳附,是項證明文件可否免照規定繳附或應如何處理乙節,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5款原文為:「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即標的物如無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得從缺。
    二、原請示關於豬隻飼養期間短促(肉豬約4、5個月即可出售)異動頻繁以豬隻為標的物,自應待契約期滿後豬隻始得出售,惟契約所訂期間常較飼養期間為長,將來如豬隻育成,而契約未滿,豬隻出售是否形成問題,類此情形可否准予登記乙節」,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契約期間未滿前如擬出售標的物以清償其債務時,依照其契據之約定均應事前徵得債權人之書面同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並明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3千元以上之罰金」惟出售豬隻時通知抵押權人告以還款日期出售後即還清債務並無觸犯「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移轉」之法意,故契約未滿前出售豬隻以償還其債務,自不形成問題,登記機關自可准予登記。
    三、原請示關於「豬隻大小不一,且仔豬與成豬價格懸殊,標的物估價漫無標章,又乏依據,如以目前仔豬價格估價,其值不多,貸款資金有限,不濟於事,若予預估將來育成後出售價格,則與事實不符,似無穩固性,究應如何處理無所適從乙案」,此一情況若以仔豬為標的物,其標的物價格得預估將來育成後出售價格,即肉豬以不超過成豬90公斤之市價為準,擔保債權金額以不超過其標的物價格為原則,但貸款單位應在標的物價格七成以內核貸並在契約內訂明債權人得在標的物價格七成內按實際需要分期撥付其貸款。
    四、原請示關於「標的物係屬動物,無法粘貼標籤或予烙印,情形特殊,難以識別,復以豬隻難以控制,登記機關無從管理,若中途發生脫售或其他意外事故登記機關有無責任乙節」,查農民以家畜為擔保向農會申請動產擔保貸款時,其家畜必須投保農會家畜保險,凡參加家畜保險之家畜均由承保機構烙印或編訂耳標以資識別,如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擅自毀滅抵押之烙印或粘貼之標籤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債權人得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占有抵押物,債務人並應負同法第38條之刑事責任,登記機關自不負責任。
    五、原請示關於「登記機關出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究竟應負那些責任乙節」,查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所請求之證明事項與所送證件依法審查相符後予以登記如無重複登記或虛偽證明則登記機關不負任何責任。